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之日起2个月内,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防专利机构审查,由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国防专利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除前款规定的外,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行政部门;需要保密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第十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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